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416,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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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仍不知悔改,再度酒後騎乘機車肇事(未造成他人受傷),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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