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426,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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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之程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對使用道路之人、車所生危害,犯後供承酒後駕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光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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