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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一至四行補充:「甲○○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且飲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十九至二十二時許及翌(十六)日上午七時至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釣蝦場等處,與朋友共飲高梁酒,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自同月十六日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一)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見警卷第四至五頁正面、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六四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二)證人(即被害人)蔡忠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詢中對被告所為酒精測定紀錄表(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被告吐氣後酒精含量高達○.五三MG\L)。
(四)又依據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上記載: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即被告)有呆滯木僵,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因其有臉部泛紅、言語中酒味溢出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且於警方處理交通事故時,察覺被告全身充滿酒味等語無誤。
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照片五十七幀在卷可徵,足徵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至明。
(五)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酒後駕車對大眾交通秩序、生命安全所產生之危險,且已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忠儒車損人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被告嗣能坦認酒後駕車犯行,並旋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存卷可按,本院認其已尚知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危害,應有悔改之意,又其乃因履行和解條件,致無資力而無法依約履行緩起訴之條件,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一份可憑,其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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