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簡,197,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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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前曾犯賭博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南交簡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處罰金一萬二千元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仍違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行,素行顯然不良,且明知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應予非難,及其酒醉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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