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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2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民國93年7月9日下午4點1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MK-00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小東路之交岔路口作左轉彎進入小東路時,不慎與被害人蔣正彥所駕駛,沿上述林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HC5-86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然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異議人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前開路口欲作左轉彎時,即見被害人駕駛前開重型機車於尚未到達路口前早已摔倒,恰巧異議人駕駛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作左轉彎始與之發生碰撞,故異議人並無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而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非正確,處理警員據此而舉發,亦有違誤,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2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註:即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裁處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3年7月9日下午4點18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MK-001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小東路之交岔路口於作左轉彎時,曾與被害人蔣正彥所駕駛,沿上開林森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HC5-86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且有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94年4月1日南市警交字第09450101510號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4年5月6日南市警五刑字第0944524037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9張等附卷可參。
又被害人因本次車禍而受有雙側手肘、手掌、膝蓋、左小腿、左腳踝、左腳指鈍挫傷等傷害,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明確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佐,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曾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等情,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張珊菁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件車禍所涉之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中,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看到被害人為何會跌倒?)當時我與被害人是綠燈直行,當我看到時,騎機車那位先生就在我前面摔出去,被告汽車剛好轉過來,他要煞車,來不及煞車,我們同樣併行,我們速度比較慢,因為我們是直線車,轉彎車沒有讓我們直行,騎機車的先生來不及煞車,騎機車的先生讓我感覺他是緊急煞車,他完全是來不及,他有無做閃避的動作,我沒有看到,無法回答,當我去扶他時,他還可以講話,我問他可否走過來,他有無撞到你哪裡,他說他要閃開,來不及。」
等語(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書),顯見被害人蔣正彥騎機車行經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時,係在看見綠燈亮起時才駕車直行,並在進入路口時,因突然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自對向車道搶先作左轉彎,並將進入其所直行之車道內,被害人乃隨即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然因閃煞不及致機車失控摔倒,導致機車最後仍與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
(三)又觀諸卷附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內容,亦可發現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蔣正彥所騎之機車與地面磨擦產生約14.4公尺之刮地痕(自本件交岔路口北邊之機慢車待轉區起向西南延伸),而刮地痕起點距離紅綠燈停止線則有9.3公尺,而肇事交岔路口之南北邊紅綠燈停止線距離約有53.9公尺,足見被害人所騎之機車,係在超過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行駛9.3公尺始開始倒地滑行。
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假若係於肇事前才剛起步行駛,則異議人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既屬作左轉彎之轉彎車,則其自應讓被害人所騎而屬直行車之機車先行,而異議人假如確已讓直行車先行,此時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距離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因尚有44公尺以上之遠,則依常情判斷,被害人實無採取緊急閃避措施之必要。
另因本件車禍發生前,經查亦無其他特殊異常狀況,被害人亦無騎機車突然自行摔倒而滑行之道理,何況異議人如係在起步時即已發現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業已倒地滑行,則衡情一般駕駛人見狀應均會隨即停車以避免與倒地滑行之機車發生碰撞,實難想像異議人發現被害人之機車倒地後,竟仍繼續作左轉彎並行駛至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滑行之路線上,而終為該機車所撞及。
從而,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被害人倒地在先,其係目睹被害人騎機車自行摔倒肇事後才剛起步等語,經核顯與常理有違,且亦與事實不符。
基此,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查應係被害人騎機車直行並已進入前述交岔路口,因見異議人所駕駛而屬轉彎車之小客車未讓其所騎之直行機車先行並搶先左轉,以致被害人發現時只能採取緊急煞車之措施,最後因車輛失控倒地滑行而與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
此外,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顯見異議人之違規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故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不僅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而且同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受傷之違規情事,應均可確認。
(四)何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93年12月2日南鑑字第093590213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證,此結果更加證明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以及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前段之規定,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蔣正彥受傷之違規情事無疑。
而上述鑑定結果,經查不僅與本件車禍發生後現場所留下之機車刮地痕等跡證相符,而且與前述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經過之張珊菁於異議人因本件車禍所涉之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中,曾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時所具結證稱之內容,亦相當吻合,故異議人所辯:本件車禍鑑定結果並非正確等語,經核尚非可採。
(五)再者,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件車禍所涉之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後,亦同認異議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等過失無疑,而以95年度交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處異議人拘役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參,此項刑事判決結果亦可佐證異議人之前述駕駛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前段「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處罰構成要件,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蔣正彥受傷之違規情事,故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有原處分內容所指稱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應可確認。
(六)另交通勤務警員依其職權本得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自行認定事實,並且依法予以開單舉發,而違規駕駛人或行為人對於該違規舉發通知單所記載之違規情事,認為與實際發生過程有不相符合之情形時,自得依法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待裁決後逕向法院聲明異議以尋求行政救濟途徑。
而交通勤務警員對於交通事故肇事雙方當事人之交通違規行為,只需本於其對於車禍事故之專業知識加以判斷,即可先行予以認定舉發,本非必須依照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始能為之。
何況如有相關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則更可作為舉發警員之參考事項,如此對於交通違規舉發之正確性而言,則是更有保障,故本件處理警員根據現場跡證及當事人筆錄等相關事證,並參酌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而以其本身具有之交通事故處理專業知識加以判斷後,進而對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前述違規行為之舉發,其程序經核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
因此,異議人上述所辯:警員僅依鑑定報告結果即予以開單舉發,亦有違誤等語,經核實非有理,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並致被害人蔣正彥受傷等事實既均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裁處時有效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於法即無不當。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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