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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4月1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94年3月23日上午6點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5K-015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新化鎮○○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新和庄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由被害人蔡進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TL-308號重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兩手掌背部擦傷,兩膝部、鼻樑部、上口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後,而未報警前來處理,且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
然異議人之所以會在車禍發生後逕行駕車離去,係因車禍發生時兩車擦撞部位係在小貨車之車尾,且擦撞之力道甚小,亦無任何碰撞聲響,異議人因此無從察覺車禍之發生,才會在事故發生後仍維持正常速度駕駛該小貨車離開現場。
既然異議人於肇事當時,確實係因不知發生交通事故而離開現場,並非明知肇事後逃離車禍現場,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竟仍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永久不得考照,顯有不公。
因之,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而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4年3月23日上午6點25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5K-015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縣新化鎮○○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與往新和庄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由被害人蔡進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TL-308號重型機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兩手掌背部擦傷,兩膝部、鼻樑部、上口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後,並未下車察看,且未報警前來處理,亦未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等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4年5月4日南縣化警五字第09400008086號函所附之異議人、被害人與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黃世霖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2份以及事故現場蒐證及肇事車輛採證照片18張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述等傷害,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外,並有上開南縣化警五字第09400008086號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94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存卷足憑,故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情事,應可認定。
(二)其次,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之所以會在車禍發生後駕車離去,係因車禍發生時兩車擦撞之力道甚小,亦無任何碰撞聲響,異議人因此無從察覺車禍之發生等語。
然而,證人即前述目擊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黃世霖,於異議人因本件車禍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中則明確證述:「(警員問:你是否確定與MTL-308號重機車發生擦撞後肇事逃逸車輛為5K-0150號自小貨車?)……但我有聽到5K-0150號自小貨車與MTL-308號重機車碰撞聲,我確定5K-0150號自小貨車為肇事逃逸之車輛……(警員問:當時天候視線如何? 你站立位置離兩車擦撞處約幾公尺?)肇事當時天候良好、我站立離兩車擦撞處約10公尺。」
等語(參見卷附之94年4月2日警詢筆錄),另參酌證人黃世霖於該案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車禍發生的情況為何?)當時我在該路口做交通管制,我是聽到砰一聲,就看到機車倒地,小貨車往前行。
小貨車沒有停下來處理……(檢察官問:當時的天氣? 視線如何?)天氣很好,視線可以看的很清楚。
(檢察官問:碰撞聲響為何?)很大聲……」等情(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334號偵查卷宗;
94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所發出之聲響非小。
因此,異議人未發覺其所駕駛之小貨車已與他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亦屬非高。
據此並參酌異議人於該案偵查中復已供稱:「(檢察官問:是否認罪?)我願意認罪。」
等情(參見上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5334號偵查卷宗;
94年5月10日偵訊筆錄),則異議人不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已明確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業與他車發生碰撞,且其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離開現場一情,亦尚可認定。
(三)再者,詳細觀察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內容,復可發現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害人蔡進德所騎之機車左手把、左前車頭、左車身均已明顯刮損、左手煞車手把斷裂(詳見第5、6、7、8張照片),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尾側框架,亦有與被害人機車手把高度相符且明顯之擦痕(詳見第7張照片),另被害人之機車受撞倒地後之刮地痕跡更高達8.7公尺,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兩車之擦撞力量應非輕微,而被害人因車禍而倒地之刮擦聲響亦甚大,故異議人實難推稱全然不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又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既然已知車禍發生之事實,然其竟未停車處理善後相關事宜,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故其於車禍發生後,不僅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而且亦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無疑。
從而,異議人前述所辯:車禍發生時沒有發現異狀,並非明知肇事後逃離車禍現場等語,經核應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四)何況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所涉之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後,以94年度偵字第5334號緩起訴處分書,對於異議人之前開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而該案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無不當而駁回確定在案等情,除據本院調閱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334號偵查卷宗詳細審核無誤外,並有該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5334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職議字第1306號處分書各1份存卷足憑。
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蔡進德受傷後,隨即駕車逃逸之違規情事無疑,而異議人之上開駕車肇事並逕自離開現場之行為,亦確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無疑,故原處分機關就此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終身禁考,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小貨車與被害人蔡進德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
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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