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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4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GU─二三○號輕機車,沿台中市○○路騎駛,行經該路與市政路口並機車已穿越市政路達三分之一時,惠文路之號誌閃為黃燈,異議人即先騎至市政路之機車待轉區停約三、四秒等綠燈後,始再通過該路口,故異議人行經台中市○○路與市政路口時,並無交通違規情事,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取締本案,僅以個人主觀裁量隨意辦理,異議人不服,並為求真實現場重現,請調閱監視錄影帶為憑。
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情形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同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一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VGU─二三○號輕機車,行經台中市○○路左轉市政路時,有未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有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分六交字第○九四○○一一五六二號函、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中分六交字第○九四○○一九三○八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員警林慶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當時我是執行巡邏勤務並在市政路上攔查惠文路左轉的車輛,惠文路與市政路口上有劃設待轉區並有標誌指示惠文路需兩段式左轉,當時我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由惠文路駛出,當時惠文路是綠燈,異議人就騎乘機車直接由惠文路左轉到市政路上,我見狀即攔停異議人的機車並依法開單舉發」、「(問:所站的位置距離該路口多遠?)約十幾公尺左右」、「(問:見異議人左轉時,惠文路的燈號有無變化?)我所站的位置能夠清楚看到惠文路的燈號情形,異議人的機車到我所站位置而我將之攔停時,惠文路的燈號仍然是綠燈,並無任何的變化」、「(問:異議人的機車是由惠文路直接左轉進入市政路?或是騎到惠文路與市政路上的待轉區後左轉?)異議人的機車是直接左轉,並無騎到該路口的待轉區後才騎過來的,且如果異議人的機車先騎到待轉區再騎到我所站的位置,因當時市政路的號誌是紅燈就變成闖紅燈了」、「(問:是否有清楚看到異議人機車駛出惠文路到攔停為止之惠文路燈號?)有清楚看到,惠文路的號誌是綠燈」、「(問:當時警車所停位置?【提示異議人所提現場圖】)確實是停在巷子裡面沒錯,因為當時該處的交通情形,所以我們才將警車停在巷子內,距離我們約三公尺,且當時沒有開啟警示燈,依規定是無須開啟警示燈」、「(問:當時是否從樹幹後出來攔停異議人機車?)我是站在該路段路邊停車格前方,我並沒有站在樹幹後面,而於異議人違規時衝出來取締」等語。
而警員林慶章僅係執勤員警,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嫌隙,並係毫不相識之人,且目睹及取締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並據其上揭說明,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情事。
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是證人林慶章前揭證述堪予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先騎至市政路之機車待轉區停約三、四秒等綠燈後,始再通過市○路○○○路口,且員警從樹幹後衝出,如何清楚路況云云。
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
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
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
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
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乃引據舉發單為證。
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台中市警察局員警林慶章,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駕車行經台中市○○路左轉市政路時,有未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經警方攔停並告知其違規事實再掣單舉發等本件違規情節均證述明確,且警員林慶章本身直接見聞異議人所駕之輕機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事實經過,對事實最為明瞭,又經以行政及刑事責任擔保其真實性,是綜合認定證人林慶章其陳述為可採信。
又異議人就其指稱舉發員警舉發有誤乙節,既未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
又本件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過程,時間短暫,若有監視錄影器錄影存證固然最好,可免除不必要之爭議;
然查,該違規路口尚未設置監視錄影器,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中分六交字第○九四○○一九三○八號函附卷可按,是本件並無監視錄影可供查證,且此短暫之事實經過,除全程目睹之警員可資證明外,難有其他輔佐證據;
是異議人主張調閱監視錄影帶為憑云云,亦無理由。
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要屬避責之詞,自無可採。
綜上,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輕機車,有未依標誌標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輕機車,有不依標誌標線誌指示(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援引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即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無並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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