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聲,228,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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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2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4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C016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S-4669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2月6日中午12點11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1.45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測速拍照後,發現該小客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而予以開單逕行舉發等事實。

然因裁決單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處分書中之事實欄內記明該測速儀器之原始機號、序號、檢驗合格、有效期限及定期校正檢查等與事實相關之資料,以證明該測速儀器之準確性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另因雷達測速儀器係使用電波頻率,因此應受電信法之拘束,而依電信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專用電信須經交通部核准發給執照,始得設置使用。」

,本件違規之舉發單位未提出該測速儀器合法之使用執照,故該裁決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又執勤警員僅於本件違規地點前,即該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10.86公里處設置「前方有照相測速器」之警告標誌,但並未於該標誌內明白表示係前方幾公尺處有測速照相儀器,此舉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因該標誌距離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地點間僅有59公尺,若以車速為時速100公里計算,則駕駛人僅有2秒鐘之反應時間,縱然駕駛人看到該警告標誌,仍無法完成減速之駕駛行為,故該標誌牌並無法發揮其作用。

另該路段既已分別在300.1及321.9公里處架設固定式測速照相機,則執勤警員又於311.45公里處架設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其目的之正當性應有疑問。

何況,該執勤警員不僅未於發現違規當時,即攔下異議人所有之違規車輛,並將測得之超速數據提示予違規駕駛人查看後簽名確認,且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亦無其職章印記,故該舉發行為應屬偷拍行為,而不具合法性並失其效力。

又縱使該警員係依職權進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舉發行為,但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之規定,警員執行勤務仍不得逾越比例原則,而依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對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係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時速82公里才加以取締,則依此比例計算,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之路段,其取締之標準應為行車速度已達時速117公里以上,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小客車雖時速已達112公里,但應仍在容許範圍內。

且異議人並無開快車之習慣,又違規當時為春節期間,國道上車輛擁塞,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應無可達時速112公里之可能,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應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則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S-4669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2月6日中午12點11分左右,有經人駕駛並在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11.45公里處時,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測速拍照後,發現該小客車之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12公里,有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而有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C016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該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4月6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0778號函各1份及其所附之現場照片1張、該警察隊94年6月1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1228號函1份及其所附之測速採證照片1張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4月12日嘉監南字第0940009152號函影本1份在卷足憑。

(二)其次,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為荷蘭製造,廠牌係:GATSOMETER,規格則為:13.450GHz(Ku-Band)照相式,型號為:(一)主機:MRC(二)天線:MRC,而器號則為:(一)主機:1272(二)天線:1272,且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3年11月23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碼MM0000000A,B),其有效期限並至94年11月23日止。

又雷達測速原理係利用都卜勒效應:雷達天線發出固定頻率的電波(如10.525GHZ,13.452GH等),打在行進中車輛上,車輛反射回來之電波視其頻率之變動,可計算出該車之速率,該測速器可設定偵測來車或去車,不會互相干擾,雷達電波感應該車車速後即予拍照存證,且每次使用前均依規定校正等情,亦有前述94年6月1日公警四交訴字第0940471228號函及其所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11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存卷可資佐證。

足見本件執勤員警所用以測速照相之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均值得信賴,而無測速或照相錯誤之可能。

因此,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小客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高速公路時,該車行車速度為時速112公里,有超速而不遵高速公路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三)再者,本件舉發單位即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經以上開雷達測速照相儀之科學儀器,取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小客車之上述違規證據資料時,該車本即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駛,執勤警員實在不宜當場加以攔截並製單舉發,故該舉發單位乃依照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相關規定,對於該小客車之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逕行舉發。

又詳細觀察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內容,亦可發現該舉發通知單係全部經由電腦填製而成,且該「填單人職名章」處,亦經由電腦鍵入該舉發警員之姓名,故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且亦無異議人所稱之任何偷拍行為可言。

(四)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本件舉發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8條及第7條等規定,參照電信法第47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等規定,應認為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無效等語。

然而:1經查,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於事實欄所記載之內 容目的應在於使受處分人明瞭其究竟係因何種行為 違規而受有行政處分,而就違規行為或情事所為之 單純外部描述。

至於當行政機關藉由度量衡儀器等 內部作業輔助工具判斷行為人是否違規時,該科學 儀器之型號等基本資料,經核尚與違規事實有所不 同,而難認為亦有詳細記載於書面行政處分事實欄 內之必要。

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既已於94年4月26日嘉監南字 第裁74-ZDC016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中之「舉發違規事實」欄內記明「在高速公路超速 行駛」,即應可使異議人知悉係因何種違規行為而 受有行政處分,故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中關於「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之內容,經核尚 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條規定之 問題。

2其次,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 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受 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依規定陳述意見(即申訴) 後,已發函向舉發單位即上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明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程 序之詳細經過等事項,並經該舉發單位予以明確函 覆,且亦已將該調查所得之事實、證據等結果告知 異議人等情,則有該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4月6日 公警四交字第0940470778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 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4月12日嘉監南字第094 0009152號函文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機 關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業已經過適 當之查證。

此外,本院後來更發函調取執勤警員所 使用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亦有前述警察 第四分隊94年6月1日公警四交字第0940471228號函 附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3年11月23日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

故本件舉發單位係根據 前述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所測速拍得之照片內容,而 為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原處分機關亦係根據該舉 發內容,進而對於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加以處罰 ,顯見本件裁處亦無任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 定之問題。

3再者,本件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警察隊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與秩序,依 法執行公務,於易飆車或易肇事路段處所以照相採 證逕行舉發方式取締違規車輛,執勤時間及地點並 經主官(管)核准,期能減少交通危害,保障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且採證違規地點前方(南向31 0.86公里處)豎立有「前方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 。

另國道1號高速公路沿途均設置有行車速限標誌 (本路段最高限速為時速100公里),且各電子看 板常設有「全線測速、取締」及「全線測速照相中 」等標語,提醒駕駛人行車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 。

又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儀器主要功能在取締違規超 速車輛,與電信業者無關,無須由電信業者核發執 照等情,則有上述該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4年4月6日 公警四交字第0940470778號函1份在卷可參。

而汽 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 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 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則規定甚明,故本件舉發執勤 警員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易飆車或肇事之路段,依 照上述條例而使用移動式雷達測速儀器加強對違規 超速行駛之車輛予以逕行舉發之行為,經核並無不 當。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上述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駕駛人本應隨時注意其行車速度是否有超速之情形 ,而非等到發現「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後 ,才降低其行車速度至符合速限標準之範圍。

至於 本件違規地點前設置「前方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 誌,雖未明白指出前方究竟為幾公尺處,然該警告 標誌設立之目的,原本即非使駕駛人確切知悉何處 有測速照相儀器,而是在於提醒駕駛人應注意是否 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故與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 經核尚無任何關係。

4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內容,係就執勤警員 對行經該路段之一般駕駛人,於尚不確定是否有違 法或違規情事時所為之攔檢,與經科學儀器取得違 規具體證據資料後,予以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 ,兩者間並不相同,又此等逕行舉發行為,經核與 警察職權執行法第3條規定之內容亦屬無涉。

另警 察機關於舉發超速之交通違規案件時,或有為避免 採證上之爭議,而將取締標準放寬至較規定速限高 10公里之情形(即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00公里之路 段,放寬取締標準為時速110公里以上),但依照 最高速限之不同,而比例增加之情形,在警察執勤 實務上,則尚不多見。

至於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 員在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對於違規駕駛 人之行車速度超過時速82公里才加以取締等情縱然 屬實,則此亦僅屬各舉發單位取締標準之些微差異 ,駕駛人尚不得因之而要求不同之最高速限路段, 應有比例增加之行車速度寬限值,足見此等放寬取 締速限之情形,經核亦無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 則適用之問題,異議人亦不得據此而欲解免其上開 之超速違規責任。

從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開所辯:本件應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8條及第7條等規定,並參照電信法第47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等規定,而應認為無效等語,經核均非有理,而不足採。

(五)另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辯稱:其無開快車之習慣,且案載違規時間為春節期間,應無可能行車速度高達時速112公里等語。

然本件違規行為既有上開正確性及準確性均值得信賴之違規採證照片可資佐證,且各駕駛人對於駕駛車輛之行車習慣、速度等之認知亦常係出自個人主觀之判斷及感受,另駕駛人是否有交通違規行為,並不因該行為之發生,係於春節期間或何種時段而有所不同,故本件亦不能僅以違規時間係在春節期間,即可當然推定異議人必然不會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因此,異議人上開所辯內容,經核亦均與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上述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人駕駛行駛於高速公路,有超速而不遵管制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予以測速照相採證,並根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等規定加以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同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任何違誤。

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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