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聲,250,200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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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4年5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晚上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V八—四八六號輕機車,行經台南縣仁德鄉○○路○段與土庫五街口時,為警攔查,經測試之酒精濃度為○‧二三毫克,未至標準值之○‧二五毫克,然現場之值班員警一而再的反覆測試四、五次,於達到目的後始罷休之心態委實可議,實不能茍同,執法者之判斷立場為何?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五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而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二十二時二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RV八—四八六號輕機車,行經台南縣仁德鄉○○路與土庫五街口時,為台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二八毫克,而有超過規定標準值之違規事實,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有酒後駕駛輕機車之行為,而為警攔查進行酒測後製單舉發之事實。

㈡證人即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江銘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們告發的,當時我們是執行晚上八點至十二點的巡邏勤務,我們在仁德鄉○○路與土庫五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我可能看到異議人騎乘機車有些不穩並臉部通紅,所以就將異議人機車攔停,並請異議人出示行駕照,當時我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我就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又因酒測器需要吹一定的量才會分析並顯示酒測值,因異議人先前幾次所吹的量不足,所以酒測器顯示『請重測』,所以我們才對異議人實施多次的酒測,期間並無顯示○‧二三之情形,最後酒測的結果是顯示○‧二八,所以我們才依法舉發」等語。

並證人即另一舉發員警潘順勇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們告發的,當時我們是在仁德鄉○○路與土庫五街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當時我可能看到並判斷異議人有酒後駕車的狀況,所以就將異議人機車攔停,並請異議人出示行駕照,當時異議人稱沒有帶證件,所以我們請異議人填寫他的年籍資料,並經我們以電腦查詢無誤後,就依法告發未帶駕照的部分,又因當時我有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所以我就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又因酒測器需要吹一定的量才會分析並顯示酒測值,因異議人先前幾次所吹的量不足,一般而言須吹氣四到五秒酒測器才有辦法分析顯示,所以酒測器當時是顯示『請重測』,所以我們才對異議人實施多次的酒測,期間並無顯示○‧二三之情形,最後酒測的結果是顯示○‧二八,所以我們才依法舉發酒醉駕車」等語。

且證人江銘崇、潘順勇均證稱:「(問:是否請異議人吹多次的酒測器?)是的,因為異議人先前吹的量不足」、「(問:酒測器有無顯示○‧二三之情事?)沒有,之前都是顯示請重測,最後是顯示○‧二八」等語。

且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應可信賴警員江銘崇、潘順勇前開陳證為真實。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經測試之酒精濃度為○‧二三未至標準值之○‧二五,然現場之值班員警一而再的反覆測試四、五次,於達到目的後始罷休之心態委實可議云云。

惟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

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決異議人甲○○酒精濃度過量,乃引據舉發單為證。

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江銘崇、潘順勇,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證無訛,已如前述,並就異議人當時酒後騎乘機車,經其攔停後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情節均陳述明確,且本件舉發警員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為LIONSD-400PA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序號為020158D號,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檢驗合格,且其檢定有效期限為一年等情,則有員警當庭提出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六二七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故異議人甲○○於本件違規當時,執勤警員測試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正確性及準確度,應值得信賴。

基此,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經警攔查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確為每公升○‧二八毫克無疑。

又異議人並未就其酒精濃未超過規定標準之主張,提供任何可資調查之事證,以佐證其所辯之內容,且經核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警員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即警員江銘崇、潘順勇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本件交通違規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避責之詞,自無可採。

從而,異議人於前開時、地,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而仍駕駛輕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內容,而裁處異議人罰鍰二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即一年),於法即無不當。

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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