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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4年1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93年11月19日晚間9點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VU-849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南化鄉○○○○道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省道南向385.8公里處與臺南縣南化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及沿烏山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由被害人楊百倬所駕駛,引擎編號為SDPJBT702315B號,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顏面骨及左胸肋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
而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間9點40分,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
然而,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在於被害人酒後駕車識別能力降低,加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未於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停車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後再開所致,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異議人並無任何過失。
又異議人雖曾於警詢一時口誤,自稱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0公里,然異議人確實於看見其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後,立即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故異議人之行車速度於發生車禍當時,應未有任何超速之情形。
另異議人行向之交通號誌既為閃光黃燈,則異議人本應享有優先通過該路口之權利,因此異議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是否超速,亦應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關。
何況異議人平日即以駕駛自小客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工作,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原處分機關竟因本件車禍,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對於異議人之全家生計影響實屬甚鉅,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93年11月19日晚間9點1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VU-849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南化鄉○○○○道台3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省道南向385.8公里與臺南縣南化鄉○○路之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及沿烏山路由西往東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由被害人楊百倬所駕駛引擎編號為SDPJBT702315B號之自用小客車,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左顏面骨及左胸肋撞挫傷併骨折等傷害。
而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晚間9點40分,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玉井分局93年12月20日南縣井警五字第0930011387號函、該警察局玉井分局94年2月24日井警五字第0940002998號函所附之異議人與被害人家屬之警詢筆錄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參。
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足憑。
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應尚可認定。
(二)其次,詳細觀察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內容(詳見照片編號3、4、10),復可發現本件車禍發生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前保險桿凹刮損、左前側大燈破損、左側引擎蓋凹陷破損、左側前車角葉子版凹陷破損、左前車變形,被害人黃百倬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是左前車頭嚴重毀損變形、左車頂撞擊破損(詳見照片編號6、9、12),且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原係由西往東方向欲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後來因車禍發生時所受之撞擊力,造成該車車頭更改為往南方向,且滑行超過20公尺以上之距離後,始因撞上路旁果樹而停止,而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亦係停止於距離車禍地點有19.9公尺遠之處等情,亦有卷附之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存卷可佐,足見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兩車之撞擊力道應甚為強烈,且異議人於車禍當時之行車速度亦應甚快,否則應不會造成兩車皆停止於距離車禍撞擊點非近之地點。
據此可知,異議人於警詢時所供稱之行車速度大約為時速70公里等情,應與事實相當接近,而非異議人一時口誤所任意陳述者。
又本件肇事地點之最高速限為60公里,則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載明可資佐證,因此,異議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尚可認定,而異議人前述所辯:其於看見行向之閃光黃燈號誌後,立即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應未有任何超速之情形等語,經核應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三)再者,如前所述,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已規定甚明。
可知駕駛人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原有密切注意各項道路交通燈號之存在,並加以遵守之義務。
另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肇事地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小客車行向之交岔路口前,既設有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且該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仍正常運作中(參見照片編號3),而異議人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以致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進入路口時,業已避煞不及,而造成兩車在該路口處發生碰撞。
據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車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尚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亦應無疑義。
(四)何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肇事岔路口,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等情,有該委員會94年3月3日南鑑字第0945900692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楊百倬死亡之行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無疑。
(五)此外,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所涉之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後,以94年度偵字第3634號緩起訴處分書,對於異議人之前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過失致死犯行,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據本院調閱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34號偵查卷宗詳細審核無誤外,並有該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3634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足憑。
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情事無疑,而異議人之上開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亦確已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就此而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禁考,於法尚難認為有何違誤。
(六)至於本件被害人楊百倬肇事後之酒精濃度,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mg/dl等情,雖有被害人之行政院衛生署立旗山醫院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報告單影本1紙附卷可參,然經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結果,則僅約為每公升0.12毫克而已,該數值經核則尚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不得駕車之標準,而且經查並無其他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時,業因飲酒而陷於無法適當駕駛小客車之明顯狀態,故被害人雖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被害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駕駛行為,才是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此亦據上述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
然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洪永碩之上述違規行為,既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違規行為,或可供為對異議人肇事責任比例分析之斟酌,但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責任,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解免,故異議人亦不得僅以被害人有酒後駕車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等駕駛行為,即主張其並無任何交通違規之情事。
據此,足見異議人上開所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酒後駕車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所致,異議人並無任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等語,經核並非有理,而不可採。
況且本件經查並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係以極度高速之方式行駛前來,以致異議人進入路口前全然無從發現該小客車,故異議人亦尚難僅因其係幹線道車,即可認為其已盡到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駕駛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於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
至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之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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