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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30歲
選任辯護人 林瑑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多許起,在台南市○○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均受影響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於是(二十二)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H─○四二○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二十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裕農路六六一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標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夜間有照明路段、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丁○○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酒後駕車行至該處,及疏於注意應遵守燈光標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路口,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VEB─二二○號輕機車,沿台南市○○路六六八巷由南向北方向騎駛,綠燈通過該路口欲直行往裕農路六六一巷,丁○○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處撞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並乙○○之機車因而倒地滑行,再撞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五S─○三六一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處,乙○○因而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臉部左上眼瞼撕裂傷,頸部、後背部鈍傷,臉部、左膝、左小腿、右足踝擦傷,左小腿瘀傷、左側第八、九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
丁○○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未停車照料傷者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並依車牌號碼五S─○三六一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甲○○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於同(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仁德鄉○○路八十六號查獲丁○○,且經警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分許,對丁○○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三七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前揭時、地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車,並闖越紅燈,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前述傷害,又於肇事後,未停車照料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隨即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現場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人即車牌號碼五S─○三六一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甲○○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害人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六張等附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
本件被告丁○○於案發後測得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七毫克,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按,且依照卷附之呼氣及血液酒精濃度代謝速率說明資料(警卷第十九頁參照)中每小時20MG/DL之平均消退速率,推算被告於肇事當時(即經警檢測前約一個半小時)之可能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約每公升○‧五二毫克(吐氣酒精濃度0.37MG/L×200=血液酒精濃度74MG/DL;
74MG/DL+1.5小時×20MG/DL=104MG/DL;
104MG/DL÷200=0.52MG/L),依據上開研究報告之結論,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喝酒對我開車有影響,反應變得比較差」等語,且係因不勝酒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因服用酒類導致其反應變慢、感覺減低、思考及個性行為亦均受影響而改變,並影響控制與反應能力,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等公共危險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
其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二毫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之情狀,並因酒醉失控以致肇事,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且肇事後不僅未救護傷者,反駕車逃逸,惟念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丁○○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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