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交訴,11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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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穩達貨運公司」之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K-442號大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八五號前,見被害人歐慧貞騎乘車牌號碼ZFU-839號機車在前方機車道前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造成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受壓迫,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遂輾壓被害人歐慧貞,致被害人歐慧貞受有頸胸碾壓傷碎裂枷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乙○○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逃逸,詎其竟未停車察看及對被害人歐慧貞施以救助,逕自駕車逃逸。

嗣經路人記下車號,為警循線查獲(肇事逃逸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確定)。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歐慧貞之父丁○○指訴在卷,且據證人邱靜玉、洪美華、丙○○、謝盈真結證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照片二十幀、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153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檢驗員毛俊中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歐慧貞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再觀諸卷附肇事大貨車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大貨車右後輪前方護欄處留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上方方向燈處亦留有擦撞痕跡,顯見該機車倒地前,機車左側曾與上開大貨車右側護欄發生擦撞,可知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與歐慧貞之機車併行時,並未注意併行之間隔等情,為其所憑論據。

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大貨車,且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被害人歐慧貞,並致被害人歐慧貞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見前方有二輛機車併排行駛,所以就從外側快車道變到內側快車道,嗣並在該路口停等紅燈,後見綠燈即起駛,嗣突然感覺右後輪有壓到東西,便將大貨車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停靠在路邊,且當時伊停等紅燈綠燈剛起駛,當時車流量又很大,車速不可能超過五十公里,本件可能係被害人歐慧貞騎乘機車因路旁施工砂石散落,或其他不明原因,自己失控滑倒才遭伊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輪輾過,而本件事發突然,一般人均無法預見、防備,伊應無過失可言;

又伊駕駛上開大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八五號前,係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並無擦撞或勾擦到被害人歐慧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且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機車之間距有相當之距離,暨大貨車高度與機車高度差距甚多,亦不可能與被告之大貨車發生勾擦情事,是本件並無確切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害人歐慧貞失控滑倒,係因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勾擦所致;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以案發時該路段車流量極大,暨被害人歐慧貞屍體並沒有大量出血、地面沒有留下血跡,認被害人歐慧貞並非遭高速行駛之車輛輾壓過,足認證人丙○○證稱被告大貨車車速很快等語,顯非實情;

至該鑑定意見書認「死者左手臂外套有勾破痕跡」而認屬穿刺痕,且認「因為穿刺的位置、高度與對照大貨車的部位難以比對」,但鑑定單位並無依據理由,卻載稱「營大貨車右側車身某部位勾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導致左倒,理由前後矛盾,並不足採,況本件於偵查中曾委由鑑定人毛俊中提出鑑定報告認「歐慧貞衣物應為身體翻滾遭底盤勾破所致」,且衡情被害人歐慧貞失控跌倒時亦有可能遭地面不明物體勾破所致,故被害人歐慧貞左手臂外套有勾破痕跡,誠難遽認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關,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歐慧貞騎乘機車失控往左側跌落至外側快車道後,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輪所輾壓致死,證人毛俊中於審理中證稱被害人歐慧貞於案發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二次輾壓致死,應屬其個人推測之詞,且有違誤之處,不足採憑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證人邱靜玉、洪美華、丙○○、謝盈真及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函調之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邱靜玉、洪美華、丙○○、謝盈真及告訴人丁○○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邱靜玉、洪美華、丙○○及謝盈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邱靜玉、洪美華、丙○○及謝盈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部分:1、被告乙○○為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K-442號大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八五號前,適被害人歐慧貞騎乘車牌號碼ZFU-839號輕型機車人車倒地,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遂輾壓被害人歐慧貞,致被害人歐慧貞受有頸胸輾壓傷碎裂枷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毆誠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復據證人丙○○、邱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

此外,並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7001764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八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所出具被害人歐慧貞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勘驗筆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驗斷書一份及相驗照片在卷(詳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二十三頁;

本院卷㈡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一六八四號相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可信。

2、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

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

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或兩車併行之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3、公訴意旨雖指訴:被告乙○○駕駛上開大貨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前行,造成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受壓迫,因此人車倒地,被告乙○○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後車輪遂輾壓被害人歐慧貞等情。

然查:

⑴、證人即案發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歐慧貞後方之丙○○固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被告所駕的貨車在肇事前是行駛間距離你多遠?)我們當時的車速約30至40公里左右,被告所駕貨車超越我時我感覺有壓迫感距離很近,他的車速約有60至70公里左右。」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是依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述,雖可知被告於案發前之車速高達六十至七十公里;

另證人丙○○又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當時你們的車子經過中正南路與洲尾街時,你的車速維持多少?)我的車速大約有時速50公里,死者的車速比較快。」

、「(在你看到死者機車倒地之前,當時你們左邊的汽車道上有無汽車行駛?)有,我一直感覺我旁邊的車速很快,比我們行駛的速度還快。」

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第一二七頁),是依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言,固可推認被告於案發前之車速應已超過五十公里。

惟遍閱證人丙○○其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除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偵查中結證:「(機車有與貨車相撞?)貨車開得很快...」等語,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事發前貨車之位置?)我不知道。

但我感覺他車速很快...」等語(分別詳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外,未見其敘及被告當時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速有超過五十公里之速限,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受到壓迫而人車倒地等情,且證人丙○○就其案發當時之車速或謂約三十至四十公里,或稱約三十公里(詳證人丙○○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在前揭相驗卷第二十四頁),又或稱約五十公里,前後已然不一。

準此,在無其他明確證據可資相佐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證人丙○○個人對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感覺,而逕認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

⑵、又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本件於案發前伊駕駛上開大貨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中正南路與洲尾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嗣於綠燈亮起駛不久後,即發生本件車禍等語,且該大貨車車重達七.三公噸,有汽車新領牌號登記書一紙存卷(詳本院卷㈠第一二一頁)可參,另該肇事路段於案發時車流量甚大乙節,並據證人丙○○、證人即案發時騎乘機車在被害人歐慧貞後方(按被害人歐慧貞為第一輛機車、證人丙○○為第二輛機車、證人邱靜玉為第三輛機車)之邱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詳警卷第八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

前揭相驗卷第二十五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六頁、第四十頁),而該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距本件肇事地點之中正南路五八五號約二十多公尺,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97001764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附卷(詳本院卷㈡第五十一頁)足憑。

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其鑑定意見亦認:根據被害人歐慧貞之驗屍照片及報告,屍體並沒有大量出血,以及地面並沒有留下血跡,可以推論被害人歐慧貞非遭高速行駛之車輛輾壓過等語,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970153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詳本院卷㈠第六十二頁至第九十三頁)可參。

綜此,被告辯稱當時其係停等紅燈綠燈剛起駛,車流量又很大,車速不可能超過五十公里,並無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之情,要非無據。

⑶、至證人即案發時乘坐證人邱靜玉所騎乘機車之謝盈真於偵查中僅證述:伊案發時搭乘證人邱靜玉所騎乘之機車,不知發生什麼事,伊乘坐之機車即倒地,當時未聽到撞擊聲,有聽到車子倒地聲,並未看見前方車禍之經過,伊看到的時候,被害人歐慧貞已倒在快車道上,之前被害人歐慧貞係騎在機車道上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四十二頁);

證人洪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僅證述:伊在永康市○○○路五八五號開餐飲店,事發時伊店之玻璃門關著,不知道外面發生什麼事,並未目擊本件車禍之經過,是有一位客人拿一張紙條給伊,說是肇事者車輛之車號,伊抬頭往外看,看到有人躺在馬路上,之後就將該紙條轉交給死者的同學等語(詳前揭相驗卷第九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另再遍閱證人邱靜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亦未見其敘及被告當時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速有超過五十公里之速限,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因此受到壓迫而人車倒地等情,且其並未看見被害人歐慧貞如何失控發生車禍。

準此,自難據證人邱靜玉、洪美華、丙○○、謝盈真等人之證述,而遽認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造成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受壓迫,並因此人車倒地。

4、公訴意旨另於起訴書證據並犯法條欄認:另觀諸卷附肇事大貨車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大貨車右後輪前方護欄處留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上方方向燈處亦留有擦撞痕跡,顯見該機車倒地前,機車左側曾與上開大貨車右側護欄發生擦撞,可知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與歐慧貞之機車併行時,並未注意併行之間隔;

另公訴意旨引為證據之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則認: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在中正南路北往南行駛,右側車身在外側快車道上,與右側由被害人歐慧貞騎乘之機車併行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大貨車在相對較高速度超越被害人歐慧貞輕機車時勾到被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處,導致被害人歐慧貞跌落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輾壓發生車禍,並進而認定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由後超越被害人歐慧貞騎乘之輕型機車時,車上附件勾擦被害人歐慧貞為肇事主因等語。

然查:

⑴、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時證述:「(發生經過為何?)當時我們每個人騎一部車,我同學歐慧貞騎ZFU-839輕機,騎在我前面,我騎JPL-473重機,騎至中正南路五八五號前,我同學歐慧貞騎ZFU-839號忽然整台車失控偏左邊,然後整個人摔出快車道(外車道),然後被一部貨車壓過,我不確定她的車子失控之前,是自己摔倒,還是什麼情形,我只知道她的車子失控,摔出車外。」

等語(詳前揭相驗卷第七頁反面);

其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中證述:「(車禍經過?)當時我們幾部機車一起走...途經肇事路口後,我發現死者在一部貨車旁滑倒,貨車右後輪接著輾過死者身體(當時死者後方無其他車輛,可能是被前方車輛擦撞),死者倒臥在快車道上,我無法確定那部貨車有沒有先擦撞死者,才又遭貨車右後輪輾過...。」

等語(詳前揭相驗卷第二十四頁);

其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偵查中結證:「(有無目擊車禍情形?)...因為死者摔倒第二車道與慢車道的分隔線外,至於摔倒的原因我沒看見,也不知何原因。

是死者仰躺在快車道時,我看見貨車後輪輾過死者身體。」

、「(死者是被撞擊或輾到?)我確定沒有撞到,只有輾過之情形。」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

其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經過?)死者騎在我前方...我騎在機車道上,他則騎在較偏汽車道,我突然看到他的車身不穩,死者就摔出去,跌到汽車道上去,貨車就隨後輾壓過去,我確定是右後輪輾壓,因為只有一個輪胎被輾壓過去,死者是仰躺著頭部以下被輾壓...。」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

其復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中結證:「(他當天是如何人車倒地?)...我看到死者往左側倒在快車道上,是被被告所駕的大貨車的右後輪壓過。」

、「(死者他的外套右側為何有撕裂痕?)他在倒地後被輾壓過時有被車輪帶動在地上翻滾,他倒地時是臉朝上,被輾壓過後是臉的側面朝下,身體呈現扭曲的狀態...。」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偵查卷第十六頁)。

,是依證人丙○○前揭證述,其並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或該大貨車於超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時,有勾到被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處,並導致被害人歐慧貞跌落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發生車禍之情,反係證述被害人歐慧貞因不明原因,忽然整台機車失控偏左邊,被害人歐慧貞並摔倒滑落至外側快車道,而遭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而發生車禍。

⑵、另證人丙○○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中證稱:「(大貨車從妳車旁經過時,與妳間隔多少?)約一公尺。」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

其再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結證:「(你是否知道當時死者如何倒地?)不知道,當時發生的太突然,我唯一記得,死者騎機車倒地,人倒向汽車道,我感覺旁邊車速很快,我看著她,看見她被車輪輾過,但是我真的沒有看清楚死者如何倒地。」

、「(你剛剛陳稱,有看到她被車輪輾過,情形如何?)她倒地之後,倒向汽車道,有汽車經過,該汽車右後輪輾過死者,只輾過一次,可能車速過快的關係,死者打滾兩圈,滾向汽車道,我便停下機車...。」

、「(死者的機車倒地之前機車位置,與後來其左邊輾壓過她的車子之距離為何?)至少一公尺以上,詳細距離我沒有辦法確定。」

、「(死者的機車跟輾壓過他的車子,有無發生擦撞?)應該是沒有。」

、「(你陳稱看到死者被壹台貨車壓過去,是被該車前、後輪輾壓過,還是被後輪輾壓過去?)只有被後輪輾壓過去一次。」

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正面、第一二八頁)。

益徵證人丙○○確實未看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或該大貨車於超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時,有勾到被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處,並導致被害人歐慧貞跌落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右後車輪輾壓發生車禍之情,且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至少間隔達一公尺以上,亦難認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行為。

⑶、又被害人歐慧貞車禍發生當時所穿著之灰色外套左上臂位置有破損乙處,該破損處距離地面約九十七公分,而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右側車身距離被害人騎乘機車時之把手位置最近處有一拉環椎角,該拉環椎角離地面約一百二十四公分,此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會同警員等人、已過戶他人之XK─442號(變更車牌號碼為8V-973號)營業大貨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同型機車及與被害人身高相同之女子進行現場模擬勘驗,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模擬照片八幀在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五頁)可按。

從而,上揭大貨車右側車身突出之拉環椎角與被害人所穿著之灰色外套左上臂破損位置處相差達二十七公分之多,衡諸依一般行進中之駕駛經驗,該大貨車之拉環椎角實無勾拉該破損處之可能,難認被害人歐慧貞衣服之破損係遭被告所駕大貨車勾擦所致。

縱認被害人歐慧貞外套袖子會膨漲上揚飄起,惟被害人歐慧貞當時外套既仍穿在身上,其上揚之程度,顯無飄起二十餘公分高度之可能,是依通常經驗以觀,該大貨車之拉環椎角實無勾拉該破損處之可能。

故尚難僅以被害人歐慧貞外套上破損之情事,據以推認係遭被告所駕大貨車擦撞或遭該大貨車某處勾擦所致。

⑷、又相驗發現死者所著灰色大外套之右臂右腹腰部有前後走向之撕裂破損,未發現磨地痕,其屍傷由右耳頸延伸至臀薦部共約五四.三公分之輾壓,造成頸椎胸肋骨折腹部漲大薦骨骨折,無大面積擦傷,檢視肇事車輛之後輪寬度為四二公分,車身短底盤底,亦有護欄設施,機車騎士不易被勾入輪下等情判斷,被害人歐慧貞應為鈍力輾壓致死,無撞擊及拖行之狀況,其衣物應為身體翻滾遭底盤勾破所致等語,有檢驗員毛俊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一份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足憑;

另證人毛俊中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期日到庭結證:「(請問鑑定報告之結論,衣物應為身體翻滾遭底盤勾破所致,請問你依據何者做出此結論?)㈠因為底盤有很多鈍物之鐵器,很多屍體經過底盤之後會被底盤之鈍物勾、刮、摩擦致破損、並留有污泥。

...㈢且該車輪距很短,所以車下之護欄可以設計較低,機車騎士不易滑入底盤。

㈣屍體沒有撞擊痕跡,只有輾壓痕跡...」、「(依你推論,被害人衣物之破損,到底是倒地後在車子底下翻滾而勾破,或是在倒地前被車勾破?〈提示偵二卷〉...審閱被害人屍體之照片(偵續一二一號卷死者相驗照片)後,衣服應是被底盤勾破,因為衣服都繃開了。

」等語,再參以證人丙○○證述被害人歐慧貞遭肇事之大貨車右輪輾壓後,有在地上翻滾等情,堪認被害人歐慧貞車禍發生當時所穿著之灰色外套左上臂位置之破損乙處,係被害人歐慧貞遭肇事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後,在地上翻滾遭大貨車底盤勾破所致,並非因肇事大貨車於超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時,勾到被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處所致,且被害人歐慧貞係鈍力輾壓致死,並無遭撞擊及拖行之狀況,顯非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撞擊所致。

⑸、本件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採自上開大貨車右側護欄鐵管一塊,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右車頭塑膠片一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經該局將前揭大貨車右側護欄鐵管一塊,及上開輕型機車右車頭塑膠片一塊分別予以編號為編號1、2,並依鏡檢法,將編號1:鐵管,一塊,本身為白色底漆,表面部分塗上一層紅色漆,分別取紅色漆鑑驗,予以編號1-1;

白色底漆,予以編號1-2;

編號2:機車塑膠片,一塊,由表面至內為透明漆、白色漆之塑膠片,表面一處附有疑似外來紅色漆,紅色漆予以編號2-1;

因機車塑膠片之透明漆、白色漆無法有效分離,故取其混合物鑑驗,予以編號2-2,經取編號1-1與編號2-1比鑑(以編號1-2、2-2為背景值),並以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熱裂解氣相層質譜分析法檢驗後,其綜合研判結果為編號1鐵管上之紅色漆(編號1-1)與編號2機車塑膠片之紅色漆(編號2-1)不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199837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80001428號函及檢送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八偵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六頁;

本院卷㈡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六頁)足稽。

亦徵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並無擦撞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之跡證,難認二車有何相互擦撞之事實。

⑹、又被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之偵訊筆錄雖載稱:「(〈提示現場圖〉車禍經過?)...當時才剛綠燈起步,〈有駕照、未飲酒、車速20-30公里〉走在內側車道,突然感到貨車右側有『勾』到東西...」、「(對車禍鑑定有何意見?〈提示鑑定意見書〉)我們二車並沒有擦撞...行駛中感到有『勾』到東西,應該是被害人倒地處...。」

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正面),然被告否認其當時係陳稱「勾」(台語)到,而係答稱「壓」(台語)到。

嗣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勘驗撥放上開偵訊錄音帶,其勘驗結果為:⒈被告全程以台語發音。

⒉錄音內容-許(按指被告):那天就是我經過時車輛很多,因為我貨車比較高...我就看到前面有兩台機車併排,我直覺因為我貨車開比較久都有感覺就顛顛的,我就趕快把車開進快車道裡面,到那邊有個紅綠燈,我就停紅綠燈。

這個紅綠燈過了,我就開始過,因為我開車時感覺到後面有「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上揚)」到東西...檢(按指檢察官):你有感覺後面有勾到東西?許:對,「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上揚)」到東西。

...檢:就是感覺到有勾到東西?許:就是說我們的車在駕駛時有「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下降)」到東西,我們車會停下來...檢:你的意思是說你走到這裡時,你是看到前面兩台機車併行,而且有點不穩,所以你本來走在外側道,所以就趕快行駛到內車道,紅綠燈停了剛起步繼續走,就覺得好像後輪有勾到東西。

許:是後輪(〈此時被告陳稱「是後輪」時,與檢察官陳稱「好像後輪有勾到東西」的對話重疊〉)...檢:你為何說你感覺有勾到東西?許:「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上揚)」到東西,就是她躺在快車道...我後車輪有『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下降)』到東西,我才知道「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下降)」到東西...⒊被告上述「ㄍㄠ(台語發音語調)」發音簡短,不到一秒,此觀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詳本院卷㈡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以台語發音回答,且就關鍵之「ㄍㄠ(台語)」字之回答甚為簡短,其發音或為「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上揚)」或為「ㄍㄠ(台語發音語調下降)」,且台語發音會因地區而有所不同,是無從確認是時被告回答之真意,究係指「勾」到或係是「壓」到,然徵諸其於上開供詞前後仍維持其並未擦撞被害人歐慧貞之供稱,再輔以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犯罪之唯一證據,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刑事訴訟法規定。

準此,即難據上揭偵訊筆錄,遽認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確有拉勾到被害人歐慧貞所穿外套之事實。

⑺、公訴意旨雖認觀諸卷附肇事大貨車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大貨車右後輪前方護欄處留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上方方向燈處亦留有擦撞痕跡,顯見該機車倒地前,機車左側曾與上開大貨車右側護欄發生擦撞,可知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與歐慧貞之機車併行時,並未注意併行之間隔等語。

然縱肇事大貨車右後輪前方護欄處留有擦撞痕跡,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上方方向燈處亦留有擦撞痕跡,惟尚難據此即逕認該機車倒地前,機車左側曾與上開大貨車右側護欄發生擦撞,況依前揭說明,已難認此二車有發生互相擦撞之事實。

又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雖認: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在中正南路北往南行駛,右側車身在外側外車道上,與右側由被害人歐慧貞騎乘之機車併行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致大貨車在相對較高速度超越被害人歐慧貞輕機車時勾到被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處,導致被害人歐慧貞跌落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輾壓發生車禍,並進而認定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由後超越被害人歐慧貞騎乘之輕型機車時,車上附件勾擦被害人歐慧貞為肇事主因。

惟該鑑定意見書僅認:「死者左手臂外套有勾破痕跡」經檢視相驗卷外套鈎破痕跡照片,可以確定該痕跡不屬輾壓所產生之拉扯痕,而屬於穿刺痕,因為穿刺的位置、高度與對照大貨車的部位難以比對,因此本鑑定分析可以釐清的僅在於「營大貨車右側車身某部位鉤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導致被害人歐慧貞左倒等語(詳本院卷㈠第八十七頁),然肇事大貨車右側車身究係何處勾刺被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鑑定意見書已認難以比對;

又究如何由該勾破痕跡屬穿刺痕,即可認定係肇事大貨車右側車身某部位或附件鉤刺被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並導致被害人歐慧貞左倒,亦未見其敘明理由、依據,自難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另前揭證人毛俊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結論雖尚載稱:比對車輪寬度死者應為橫向右側「二次」輾壓致死等語;

其復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到庭結證:「(鑑定報告之結論,衣物應為身體翻滾遭底盤勾破所致,請問你依據何者做出此結論?)...㈡鑑定報告之第一點與第二點之比對,我從屍體外觀顯示,壓診,發現屍體留有長度五四.三公分之輾壓傷,而後輪兩輪(包括輪圈)之寬度只有四二公分,輪胎寬度只有四一公分,屍體之輾壓傷超過後輪之寬度,所以我的推論不僅是只有後輪,應該前輪也有輾過被害人...屍體沒有撞擊痕跡,只有輾壓痕跡,應是被害人倒地之後,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來車輾壓致死。」

、「(你證稱之被害人被車輾傷之面積長度,是否有用尺測量過?)無,我是依照相驗照片,被害人之身高,相驗照片之比例,乘以她的高度,約等於五四公分,還是大於四二公分,當初在相驗時,沒有想到這個問題,後來檢察官叫我提出相驗報告時,我才想到這個問題,而用上述之方式測量,最保守的比例估計是五四公分,記載於鑑定報告上。」

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是依證人毛俊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證言,其顯認被害人歐慧貞於倒地後,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來車二次輾壓致死。

惟證人毛俊中證述「屍傷由右耳頸延伸至臀薦部共約五四.三公分」,並非實際丈量死者受傷長度,而是以相驗照片死者之身高與照片之比例推算而來,其正確性已生疑義;

又由「屍傷由右耳頸延伸至臀薦部共約五四.三公分」,大於「肇事大貨車後輪寬度四二公分」,推認被害人歐慧貞於倒地後,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來車二次輾壓致死,並未慮及肇事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被害人歐慧貞身體之角度,蓋肇事大貨車右後輪究係垂直或偏斜輾壓被害人歐慧貞身體,會有不同長度之輾壓痕,況被害人歐慧貞遭肇事大貨車輾壓後尚有翻滾之情,此是否會對被害人歐慧貞身上所留之輾壓痕長度造成影響,亦非無疑。

再者,目擊證人丙○○已迭次明確證述被害人歐慧貞係遭被告所駕駛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過,且僅輾壓過一次而已,已如前述,自難據證人毛俊中前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證言,遽認被害人歐慧貞於倒地後,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來車二次輾壓致死,並進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依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害人歐慧貞因不明原因,忽然整台機車失控偏左邊,被害人歐慧貞並摔倒滑落至外側快車道,而遭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而發生車禍,已詳述如前,再參以本件案發時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道上機車甚多,並有機車在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行駛,路面並有許多碎石子滲著砂子、混凝土等情,業據證人邱靜玉、丙○○證述在卷(詳前揭相驗卷第六頁、第二十五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一號偵查卷第四十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續二字第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一頁),且觀之卷附(詳警卷第十三頁)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肇事地點機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柏油路面上確有大面積之砂土,另騎乘於被害人歐慧貞後方第三部機車之邱靜玉,亦因聽見機車跌倒翻覆之聲音,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係同向行進中,機車在右,大貨車在左,倘大貨車確有擦撞被害人歐慧貞之機車者,該機車理應向右側倒地,惟觀諸現場照片(詳警卷第十三頁)所示被害人歐慧貞之機車係向左側倒地,且被害人歐慧貞亦應會向右側倒地方屬合理,而非倒向左側之外側快車道。

況肇事大貨車右側之護欄極低,有肇事大貨車照片二幀附卷(詳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足憑,苟非被害人歐慧貞因不明原因,忽然整台機車失控偏左邊,被害人歐慧貞並摔倒滑落者,其身體當會為該護欄所阻,而不致會遭該大貨車之右後車輪所輾壓。

綜此,被害人歐慧貞極可能因事故當時,其所行駛之機車道車輛眾多,復散布許多砂土,緊急煞車、操作不慎或其他不明原因,而致失控偏左邊,被害人歐慧貞並因此摔跌滑落至外側快車道。

7、公訴意旨嗣又認: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自洲尾街口到被害人機車倒地位置約二十多公尺,以被告陳稱其時速約五十公里,如果車速持續不變,將近約一秒至二秒時間,才可行駛二十多公尺,其陳稱停等洲尾街紅綠燈再起步前進,二秒鐘無法到達二十多公尺,證人丙○○證稱其經過該路段並沒有停等紅綠燈,顯見被告當時並非停等紅綠燈之狀況,係直接通過洲尾街口後發生車禍;

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之供述,其行駛於外側車道,看見前方有機車併排,即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感覺輪胎有輾壓過東西,再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另外依據證人丙○○之證述,以及被害人歐慧貞機車倒地之位置,被害人歐慧貞應該是在機車道及外車車道倒地後,滑倒而遭被告之大貨車輾壓過去,從被告行車過程,其當時係處於蛇行狀態,以致行駛在機車道上之被害人歐慧貞在此情況下,因驚慌受到壓迫,而機車滑倒,行駛至外側快車道上之被告車輛輾壓被害人歐慧貞,而導致被害人歐慧貞之死亡等語。

惟被告就其案發前所駕駛大貨車之車速曾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偵查中分別供陳:其綠燈剛起步車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及三十至四十公里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三字第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則被告於案發前之車速究為多少,其先後所供已不一致,實難遽認為五十公里,況證人丙○○證稱其經過該路段並沒有停等紅綠燈,是否可遽認被告當時並無停等紅綠燈之狀況,而係直接通過洲尾街口後發生車禍,亦非無疑;

又依被告供陳之案發經過,其案發時係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見前方有二輛機車併排行駛,即從外側快車道變到內側快車道,嗣並在中正南路與洲尾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見綠燈起駛後不久,即突然感覺右後輪壓到東西,便將大貨車變換至外側快車道並停靠在路邊,難認被告此等行為,係一蛇行之駕駛行為;

況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與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輕型機車至少間隔達一公尺以上,已如前述,又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蛇行駕駛行為。

從而,難認被害人歐慧貞係因被告蛇行之駕駛行為,因驚慌受到壓迫,而致機車滑倒,被害人歐慧貞並因此滑落至外側快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輾壓致死。

五、綜上所述,被害人歐慧貞因本件車禍死亡,誠屬憾事;然尚難據證人邱靜玉、洪美華、丙○○、謝盈真等人之證述,而遽認本件係因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造成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受壓迫,並因此人車倒地;

又無法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有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或該大貨車於超越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機車時,有勾到被害人歐慧貞外套左手臂處,而致被害人歐慧貞人車倒地等情,復難認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有疏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行為,以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次輾壓被害人歐慧貞致死之行為,甚或有蛇行壓迫被害人歐慧貞,而致其驚慌人車倒地等過失行為;

而被害人歐慧貞極可能因事故當時,其所行駛之機車道車輛眾多,復散布許多砂土,緊急煞車、操作不慎或其他不明原因,而致失控偏左邊,被害人歐慧貞並因此摔跌滑落至外側快車道,均已詳述如前。

查本件實係案發時被害人歐慧貞騎乘上開輕型機車,突然自其所騎駛之機車道突然摔跌滑落至外側快車道,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之右後輪輾壓致死,被告對於兩車併行之狀況顯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故而,難認被告此時有何過失行為可言,另本件車禍曾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中亦認:如肇事大貨車與被害人歐慧貞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經比對無接觸痕跡者,被害人歐慧貞駕駛輕型機車,自行失控摔倒,為肇事原,被告乙○○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南鑑字第九00一五六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0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足憑。

是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歐慧貞死亡之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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