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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五S─一六二三號自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生產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
適有甲○○所騎乘並搭載配偶乙○之車牌號碼NK六─一三五號重機車,沿台南市○○路○○道由南向北方向騎駛,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丙○○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與甲○○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處發生撞擊,甲○○等二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甲○○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股骨粗隆間骨折」等傷害,乙○則受有「左股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丙○○明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不僅未留置現場照料傷者及等待警方前往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棄車逃逸無蹤,嗣經警據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乙○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二十一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偽造文書、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電信法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肇事後竟因案遭通緝,不僅未救護傷者,反棄車逃逸,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有台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一紙可按,被害人等所受傷害,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榮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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