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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0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一日二十時起至翌(十二)日四時許止,在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於台南市黃金拍檔KTV及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TJ九-五五三號輕型機車沿台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行駛,於凌晨五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南市○○路○段四十九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路面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變差,不慎於林森路二段外側快車道上撞及適徒步自西向東違規穿越林森路二段之甲○○○,致甲○○○受有骨盆骨折、肝臟挫傷及右胸挫傷等傷害,丙○○並因之受有手部、腰部、等傷害肩膀及頭部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丙○○送醫後,經醫師對丙○○進行抽血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一九七‧二八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九八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一)(二)、臺南市立醫院血清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附卷可佐,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蔡尚穎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
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一七﹪(一七0mg/dl)以上,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五十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
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
三、又本件被告丙○○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除據其供認無誤外,另被告經抽血測試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一九七‧二八mg╱dl,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九八mg╱l等情,亦有前開臺南市立醫院血清報告一紙存卷可按,參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噁心、步履蹣跚之情形,而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本不得駕車,然其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不勝酒力,致撞及適徒步自西向東穿越馬路之甲○○○,造成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至明。
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丙○○酒後駕駛輕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南鑑字第0九三五九0二0六二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
此外,被害人甲○○○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甲○○○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因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丙○○於肇事當時係服役中,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離役,其於本案追訴審判時業已離役,故依軍事審判法第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
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酒後駕車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認被告酒後駕車部份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車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
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後駕車以致肇事,並使告訴人甲○○○受傷,係屬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即告訴人甲○○○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甲○○○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罪,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肇事後對其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一九七‧二八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0‧九八mg╱l,且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嚴重危害往來之交通安全,惡性實屬重大,嗣後肇事造成告訴人甲○○○受傷之結果,顯見其犯罪之危險非小及肇事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甲○○○,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又其前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復為軍事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然其竟不知悔改,復觸犯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品行非佳,然因告訴人之違規行為,復與被告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考,而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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