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331,200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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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付、樸克牌叁付及賭資新台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及後段之賭博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犯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眾賭博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輕、所生對社會風俗之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在扣案之新台幣四千元(賭客陳建文所有),為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及賭客岩明華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台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麻將一付、樸克牌三付,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後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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