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0歲
選任辯護人 翁秋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0八六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瓊如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所得、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亦到庭表示無意續行追究被告刑責、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及緩刑之宣告為妥適。
且亦無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察官之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表明就被告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