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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建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 法
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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