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486,200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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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㈡扣押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玻璃吸食器及吸管各一支、臺南市警察局玉井分局查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四幀、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確認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其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爰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塑膠袋一個,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故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

又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及吸管各一支,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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