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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毀之;
吸食器壹組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嗣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止,在臺南市○○路十八號九樓之四之住處內,以燒烤放有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吸食燒烤後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為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長榮大學毒物研中心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可資佐證,互核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查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佐。
是以,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之內再犯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按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九公克),經警察機關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甲基安非他命試劑檢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毒品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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