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540,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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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九三八六、九三八七、九四五七、一三二四七、一三二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無意結婚,竟貪圖不法利益,同意夏玉生、陳丁興等人之提議,充當人頭,由其偽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珠結婚,俾該大陸人民得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而與夏玉生、陳丁興、陳秀珠(均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與陳秀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往大陸福建省福清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等文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甲○○隨即據以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取得證明後,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女子陳秀珠入境來臺,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核准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大陸女子陳秀珠,致大陸女子陳秀珠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搭飛機進入臺灣工作,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夏玉生、吳耀宗之供詞。

㈢被告甲○○入出境資料、大陸女子陳秀珠之入出境資料、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甲○○之戶籍謄本等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甲○○與夏玉生、陳丁興、陳秀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四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刑法修正生效之前,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量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以探親名義作掩飾,使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珠非法入境來臺,因認被告甲○○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

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非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無正當理由進入臺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O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大陸地區女子陳秀珠入境臺灣,係以探視臺灣配偶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核准許可後入境,此有前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在卷可參,既係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入境,尚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情事,自難論以被告甲○○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甲○○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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