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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並補更為:「翻攝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五張(見警卷第二十至二十四頁)。」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二人間,就前揭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查: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前科,且其已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確定,然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被告乙○○亦有多項前科,二人素行均不佳,其等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又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貪圖小利,且被告甲○○、乙○○分別為行竊、把風之行為,對於本件竊盜犯行分擔之程度,以被告甲○○犯案情節較重,惟其等手段俱稱平和,並斟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等所獲之不法利益甚微,且嗣均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於供被告二人犯案所用之鉛塊、釣魚線、口香糖等物,均未扣案,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即陳明:伊已於犯案後將上開鉛塊、釣魚線等物隨手丟棄等語無誤(見警卷第二頁),既無從證明上開鉛塊、釣魚線、口香糖等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74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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