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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7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一七號),及同署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四七號)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出租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致使用人得利用此帳戶及提款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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