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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
弄43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陸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至高雄縣陸軍第八軍團報到,接受臨時召集,而該召集符號回役臨召五八○號、召集令編號○○四號之臨時召集令,業由其母方春月(聲請書誤為載為「其父方春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晚上十九時許,在其位於臺南縣官田鄉○○村○○路○段八三巷五弄四三號(聲請書誤載為「臺南縣官田鄉○○村○○○路○段八三巷五弄四三號」)住處,自勤區警員處收受,並於同年十二月十日轉交予甲○○。
詎甲○○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未按時前往上開營區接受回役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
案經臺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五一二九號偵查卷第九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方春月於警詢中證述之詞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發查字第五一九號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並有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報告書、陸軍第八軍團司幹訓班九十三年十二月份臨召回役報到暨抽籤分配成果表、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臺南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各一紙在卷足考。
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避免臨時召集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對召集之危害、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其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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