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建助於警訊中之指述。
㈢卷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多次前科,最後一次於93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3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係為圖僥倖、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