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580,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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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8 月10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1號、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值字第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予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7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甲○○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2月8 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4 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4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699巷巷口,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併案審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僅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提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㈠按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有可能因交叉反應,而對服用幾種其他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產生偽陽性之反應,然若搭配薄層分析法,應可摒除絕大部分偽陽性問題,至於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85年9月26日發技一字第85114952.號函可參;

又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藥檢壹字001156號函足憑。

㈡查被告尿液送驗後,以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出具之尿液確認報告在卷足憑。

衡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既經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當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可能。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無訛。

㈢又參諸前開說明,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最長不會超過96小時。

以此推之,被告應於94年4 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要無可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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