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595,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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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8歲
甲○○ 男 21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統一發票拾張、爽身粉壹盒、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乙○○、甲○○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密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乙○○、甲○○二人所犯前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茲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扣案爽身粉一盒、美工刀一支、統一發票十張等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等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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