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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林梁麗錦」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增列:「甲○○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1年12月02日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07月0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2年08月14日確定(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竊取得林梁麗錦所有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各1枚後(林見府所涉親屬相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正為「竊取林梁麗錦所有之E2-5250車號之自小客車1輛、印章、國民身分證各1枚後(林見府所涉親屬相盜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盜用林梁麗錦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蓋用印文及偽造署名,而行使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並使該管監理業務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
被告與林見府、年籍不詳之「蔡春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林梁麗錦」之署名、盜用「林梁麗錦」之印章等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91年12月02日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2年07月0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於92年08月14日確定,固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以及侵害林梁麗錦之權益,並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林梁麗錦」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提交予監理機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又該登記書上「林梁麗錦」之印文1枚,因係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印文,本院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後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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