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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三四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補充: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等語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佐,爰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盛裝該扣案毒品之塑膠袋一個及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故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三號判決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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