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20,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六號),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第五行補充更正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四六巷二六號,以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㈡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香煙二支、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九四)安鑑字第00三四0號鑑驗通知書。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如主文所示之刑度為妥適,且亦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各款所列情狀,爰依檢察官聲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毀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香煙二支經鑑驗結果,含煙毒(海洛因)成份乙情,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九四)安鑑字第00三四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檢察官請求科刑暨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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