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29,2005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劉憲輝身分證上所貼「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法院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二月二日確定;

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與上開殘刑一年二月二日接續執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先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某日,因借款予劉憲輝新臺幣(下同)七、八萬元,而取得劉憲輝出質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嗣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甲○○見報紙刊登變造身分證之廣告,因思及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為掩飾真實身分向他人承租房屋居住,以避免查緝,竟與不詳姓名、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相約至臺南市小北夜市,由甲○○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三張及劉憲輝國民身分證一張,以三萬元之代價,委由「小白」在不詳處所,將劉憲輝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為甲○○之照片,而共同變造該國民身份證,待變造完成後,再由「小白」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劉憲輝本人。

嗣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路○段四○一號一一樓之一甲○○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變造之劉憲輝國民身分證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憲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變告之劉憲輝國民身分證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變造劉憲輝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一切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變造身分證上貼有「甲○○」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