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30,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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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簽章欄內偽造之「許國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騎乘其前妻王隨玲所有之車牌號碼DQD-86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南市○○路○段北辰橋,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攔下盤查,詎其因另案遭通緝,為免被查獲,竟冒用其胞弟許國韋之名義,在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許國韋」之簽名,以示業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許國韋。

嗣經許國韋換發駕照,收到罰單,提出陳情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國韋指述及證人王隨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許國韋」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許國韋」署押一枚,確係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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