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34,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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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35歲
甲○○ 男 21歲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新台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

被告二人於所犯常業賭博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客人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甚深;

被告甲○○僅係受僱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

被告乙○○係貪圖不法利益,所生對社會風俗之危害尚微,及渠等犯後坦承,均有悔意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丙○○、甲○○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本院認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緩刑三、二年,以勵自新。

扣案物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及賭資三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7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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