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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份某日起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聲請書誤載為「自九十四年四月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等處所,以燒烤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因甲○○涉嫌竊盜案件遭警執行拘提時,發覺甲○○神情有異,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四年四月份再染施用毒品惡習」,「(如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中,以火加熱燒烤,致產生氣味,再吸食其氣味方式施用抵癮」等語明確(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卷第二頁),而被告尿液經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刑案採證涉嫌人尿液送驗名冊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客觀上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施用之概括故意,殆無疑義。
被告雖另陳稱:「(你最後一次係於何時?何地?施用安非他命?)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在臺南縣官田鄉某處空屋中施用的」云云,惟查: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故被告既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自九十四年四月份某日起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從而,被告所稱最後一次吸食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五時許乙節,應係誤記所致。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毒聲字第一○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第一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五五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第一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足考。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輕、然施用之期間尚短,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僅自戕身心,尚未造成他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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