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南縣新營市○○路三十三之三號「真好味自助餐店」之負責人,明知陳瑞英(戶籍地址在福建省福清市陳好鎮五農村三之三號,來臺許可證號為0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入境來臺),係合法入境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予以僱用,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意,未經申請許可,即自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僱用陳瑞英在上址自助餐店內擔任切菜及擦地板等工作。
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瑞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陸地區女子陳瑞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及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各一紙附於警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勞工合法工作之權益,且足以助長大陸地區人民運用偷渡或其他各種管道來臺打工之風氣,非法僱用之期間非長即為警查獲,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有正當職業,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