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39,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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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8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五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四行更正為: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七九三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本案被告與案外人林瑞賢應各負幫助詐欺之責,要難論以共同正犯。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與案外人林瑞賢係共同基於幫助犯罪之犯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行為,即有未洽,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為不法利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玉山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已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法證明尚屬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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