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40,200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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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68號、第6348號、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一行補更為:甲○○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至九月間某日,在臺南市○○○路一段某不詳加油站附近,同時將其所申請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號)、大眾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俊明」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充當人頭帳戶。

復於同年九月底某日,在臺南市○○○路○段之「一心保齡球館」門口,以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將臺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出租予前開自稱「陳俊明」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充當人頭帳戶。

第二頁第一行以後更補為:‧‧‧,其中九萬九千九百八十三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由龔靜儀轉帳至甲○○上開陽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則增補如下:‧‧‧而查一般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提款)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予以申請,一人並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供己自由使用,此屬眾所週知之事。

參以近年以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施詐術騙取財物(如謊稱刮刮樂中獎、信用卡遭盜刷或退稅要求被害人轉帳之詐財事件等)之情形層出不窮,坊間媒體亦常見報導,政府機關甚至多所宣傳,提醒民眾切勿上當,故以此種模式詐欺之事例,已具相當程度之社會普遍性,而為國人所共知之事實。

被告甲○○為一成年,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遇相交時間甚短、不甚熟識之人故意不以自己名義開戶,卻願用相當金額,買受或承租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時,焉有可能不對他人持自己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乙情生疑之理?準此,應認被告於出賣或出租自己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同時,已然預見自己所提供之前開帳戶,將會被自稱「陳俊明」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掩飾或隱匿,避免上開模式之詐欺犯行被發覺或追緝,而此為被告可得知悉,且並不違被告之本意,至為明灼。

綜上,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經查:被告先後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同時出賣陽信商業銀行西華分行、大眾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及另出租臺新銀行後甲分行帳戶),多次交予前開自稱「陳俊明」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供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連續幫助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而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而前開自稱「陳俊明」之詐騙集團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多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自不殆言。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提供帳戶等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同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僅為一己之私,貪圖小利,而提供自己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直接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對於大眾財產及交易安全、社會經濟穩定發展之危害非輕,且已因此導致被害人程介凡、陳榮發、龔靜儀等人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尚知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5368號、第6348號、第759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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