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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有多次竊盜前科,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南永康火車站與永大路陸橋間之基起三五二公里五○一公尺處,竊取鐵路管理局所有之扣夾五個、道釘四支、五○N螺絲四支、層次墊片十七片,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袋子內,正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張及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係竊取鐵路管理局所有之扣夾五個、道釘四支、五十N螺絲四支、層次墊片十七片,所得利益僅約新臺幣三千元,並非龐大,且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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