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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十行補充:「...,雙方並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為附條件買賣之登記。
...」。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一行補載:「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伊未依約繳款,並將車牌號碼為五三八六-JF號之自小客車移往他處等語,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傑峰、李如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互核相符,‧‧‧」。
二、又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揭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貪圖不法利益、其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斟酌其雖已依約繳交六期之價款(第六期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始匯款),但仍導致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九千零四十元之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僅坦認部分(逕自遷移自小客車)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亦未積極清償所欠款項,依此斟酌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94年度偵字第3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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