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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在卷可資證明:
(一)被告之警、偵訊自白,及告訴代理人許小玲在警詢時之指訴。
(二)鑑定證明書。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
(四)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
(五)照片十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商品之罪。
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罔顧他人智慧財產權益,於93年間方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猶不知悔改,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扣案之仿冒物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為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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