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45,200507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交訴字第二三號就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二三巷十四號之「中途之家」,因擅自取用室友乙○○之沙茶醬,與乙○○發生爭執,甲○○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並持鐵椅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血腫四×四公分、臉部擦傷一公分、右前臂兩處擦傷一公分、右大腿血腫六×五公分等傷害。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二之二頁、偵卷第十二頁)。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見警卷第一之一至一之二頁、偵卷第六頁)(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見警卷第五頁)(四)綜上事證,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甲○○曾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交訴字第二三號就過失傷害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就公共危險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甲○○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0二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擅自取用被害人乙○○所有之沙茶醬,遭乙○○質問,隨即毆打被害人乙○○致傷、告訴人乙○○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