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46,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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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3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甲○○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罪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約一千二百四十二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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