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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智華」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冒用「陳智華」名義,先後在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陳智華」署名,係以單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罪,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陳智華」署押共九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偽造地點 │應沒收之物│
│號│ │內容及種類│ │ │
├─┼─────┼─────┼──────┼─────┤
│一│臺南市警察│「陳智華」│臺南市安南區│偽造署名共│
│ │局南市警交│之署名(通│安明路與本田│三枚 │
│ │字第S0二│知聯、移送│街口 │ │
│ │0二一五一│聯及存查聯│ │ │
│ │三號舉發違│上各一枚)│ │ │
│ │反道路交通│ │ │ │
│ │管理事件通│ │ │ │
│ │知單 │ │ │ │
├─┼─────┼─────┼──────┼─────┤
│二│臺南市警察│「陳智華」│臺南市安南區│偽造署名共│
│ │局南市警交│之署名(通│安明路與本田│三枚 │
│ │字第S0二│知聯、移送│街口 │ │
│ │0二一五一│聯及存查聯│ │ │
│ │四號舉發違│上各一枚)│ │ │
│ │反道路交通│ │ │ │
│ │管理事件通│ │ │ │
│ │知單 │ │ │ │
├─┼─────┼─────┼──────┼─────┤
│三│臺南市警察│「陳智華」│臺南市安南區│偽造署名共│
│ │局南市警交│之署名(通│安明路與本田│三枚 │
│ │字第S0二│知聯、移送│街口 │ │
│ │0二一五一│聯及存查聯│ │ │
│ │五號舉發違│上各一枚)│ │ │
│ │反道路交通│ │ │ │
│ │管理事件通│ │ │ │
│ │知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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