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49,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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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勇晉企業有限公司
禮訪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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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代 表人
兼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23號、第6537號、第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勇晉企業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

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禮訪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

被告乙○○所違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罪。

又被告甲○○、乙○○分別為被告勇晉企業有限公司、禮訪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及代表人,彼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罪責,是被告勇晉企業有限公司、禮訪有限公司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科處罰金。

爰審酌被告甲○○、乙○○等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投標之公正性、影響投標結果之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政府採購法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穎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秦建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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