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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訊問(調查)筆錄、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口卡片上偽造之「劉周雅蘋」署押陸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如下:㈠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一七三號、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在警員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口卡片等文件上,偽造『劉周雅蘋』之名義並捺指印」,應補充為「在訊問(調查)筆錄、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口卡片上,未經劉周雅蘋同意,即冒用劉周雅蘋名義,接續偽造『劉周雅蘋』之簽名六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至十頁),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劉周雅蘋」署押對於警察人別確認紀錄管理、犯罪偵查及劉周雅蘋本人所造成之危害,惟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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