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53,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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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9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資佐憑: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現場照片三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輕微及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雪青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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