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55,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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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5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金象王」貳台、「超級大舞臺」壹台、「金虎王」壹台及賭資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及賭博之時間甚短,擺設機具僅有四台,曾有賭博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及賭資,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光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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