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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裝水寶特瓶壹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係因細故、其已為成年人,矧竟不知以理性解決問題、尚未與告訴人李淑靖達成和解,調解亦不成立、然犯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裝水寶特瓶一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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