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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聲請書誤載為十三日),在中華日報上刊登之廣告,得知有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明知收購人頭帳戶存摺者係為供詐欺犯罪所用,竟基於幫助該收購者實施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十六時許,在臺南市○○路與青年路口,將己有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代價,出售並交付予不詳年籍成年人,而該人取得甲○○之存摺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電話詐財之方式,騙取馮嬿琴匯款共計十萬三千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領出花用。
經馮嬿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將前揭帳戶交付不詳年籍成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不知對方收購帳戶係為犯罪所用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馮嬿琴指述綦詳,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上開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佐。
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條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且每一人皆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實鮮有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帳戶使用之情事;
況若係情誼非深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
經查:被告自承不知該收受帳戶之人之年籍資料,依此被告與該人並非熟識,竟貿然將前揭帳戶之存摺交給該人,且該人若確有使用銀行帳戶之需求,其大可逕自前往銀行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即可,又豈有向被告購買前揭帳戶使用之理。
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於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不法收取他人款項,而其仍執意予以出售獲利,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不知道該人利用前揭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不堪採信,其幫助該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詐取被害人馮嬿琴共計十萬三千元,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不詳姓名之人或其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
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甲○○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一本,但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珍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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