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6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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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合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發查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合作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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