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94,簡,1666,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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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7歲
乙○○ 男 48歲
丙○○ 男 53歲
丁○○ 男 41歲
戊○○ 男 60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付及賭資新台幣叁佰陸拾叁元均沒收。

乙○○、丙○○、丁○○、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貳付及賭資新台幣叁佰陸拾叁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丙○○、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營簡字四五七號判決處罰金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仍再違犯本件賭博犯行,素行顯然不良,而被告乙○○、丙○○、丁○○及戊○○均無賭博前科,素行尚佳;

並斟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參賭金額不大,在十元至二十元之間,時間亦不久,輸贏財物不多,事後復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又被告乙○○、丙○○、丁○○及戊○○等四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末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二付及賭資新台幣三百六十三元,分別是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鄭吉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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